《广西壮族自治区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管理和规范我区医师执业行为,增强依法执业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注册或者备案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包括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医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医师执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管理制度、诊疗规范以及医师职业道德等的行为。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医师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对下级卫生健康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监管权限,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要与医疗机构校验、评审等挂钩,并作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医师定期考核、注册的重要依据。医疗机构要将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作为对医师职称评审、绩效考核、评优评先等的重要评选依据。
对发生医师不良执业行为情节严重(一次记分12分或一个周期累计记分12分以上)的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 记分情形
第六条 根据医师不良执业行为的情形,一次记分的分值分别为1分、2分、4分、6分、12分,共5个档次。
第七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未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上岗工作的;
(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轻微责任或者次要责任,事件中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
第八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在诊疗活动中未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未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未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四)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未造成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事故或者传染病疫情、食源性疾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的,或者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未按照规定报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六)在对患者或者受检者进行医疗放射照射时,未对邻近器官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的,未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或者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未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处方管理有关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八)未经医师注册并进行电子实名认证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九)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或者轻微责任,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师。
第九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不书写病历资料的;
(二)泄露患者隐私的;
(三)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四)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未取得相应的中药处方资格开具中成药处方、中药饮片处方的;
(五)执业助理医师在基层医疗机构以外单独从事临床执业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七)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师;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或者轻微责任,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师;
(八)除紧急用血情况外,施行输血治疗前未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输血目的、方式和风险并取得输血治疗同意书,或者违反其它临床用血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二)违反临床诊疗指南或技术操作规范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
(四)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证或未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内容的医师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保健所、门诊部(口腔科除外)、诊所(口腔科除外)、卫生所(室)、医务室等医疗机构的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的;
(七)外聘医师、会诊医师开展超出实施手术医疗机构所能开展最高级别医疗技术或者手术的;
(八)开展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明确要求停止、废除或者禁止开展的手术项目的;
(九)发现传染病暴发疫情或者医院感染性疾病暴发,未按照规定报告的,或者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十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和食源性疾病监测、调查、处理职责的;
(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十三)执业活动存在过度医疗或者医疗欺诈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的主要负责医师、直接负责的医师和其他直接责任医师。
第十一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
(二)参与买卖人体器官(组织)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组织)有关活动的,非法采集血液或者参与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参与组织买卖医疗废物的;
(三)参与组织贩卖人体配子、合子、胚胎,或者非法参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
(四)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五)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的;
(六)未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七)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八)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个体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九)未经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干细胞临床试验活动的;
(十)未依法履行传染病和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违反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技术规范、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主管医师和其他直接责任医师;
(十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或者相对应等级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完全或者主要责任,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师;
(十四)拒绝、阻碍行政部门执法监督检查,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妨碍卫生健康监督工作正常开展的;
(十五)擅自在注册或者备案的执业机构之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
(十六)除紧急情况外,未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
(十七)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十八)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九)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收受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章 记分办法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属地(医师执业行为发生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
医疗机构要严格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加强医师执业行为管理,落实依法行医主体责任,发现本机构医师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卫生健康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发现医师有不良执业行为的,经调查核实,应当在执法文书上做好记录,要求医师签字确认,告知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记分。
医师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
记分与处罚不能相互代替。
第十四条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未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该医师。非本地注册的,《通知书》除送达该医师外,同时抄送医师注册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送达《记分通知书》。
《记分通知书》落款日期即为记分日期。
第十五条 医师对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记分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逾期不提出异议申请的,视为同意记分结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做出处理。经核查证实对医师的记分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在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医师多次违反同一种记分情形的,按发生一次不良执业行为予以记分;发现医师同一种不良执业行为涉及多种记分情形的,按记分分值高的情形予以记分;发现医师存在两种以上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分。
第十七条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的记分周期为二年,与医师定期考核周期相对应。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的分值清零,下一考核周期重新记录。
卫生健康监督机构经调查核实医师存在不良执业行为时,该不良执业行为发生时间所在的记分周期已期满的,应当将该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在现记分周期内,并同时注明不良执业行为的发生时间。
第四章 记分应用
第十八条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累计记分8分以上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通报其执业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一)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累计记分达到8分不满10分的,取消当事人当年内各种形式的评优评先活动和职称评聘;
(二)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累计记分达到10分不满12分的,由承担该医师定期考核的机构对其进行离岗培训2-3个月,离岗培训期间其注册和备案的所有执业机构暂停其处方权,并报其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三)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累计记分达到12分及以上的,按照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处理,由承担该医师定期考核的机构对其进行离岗培训3-6个月,离岗培训期间其注册和备案的所有执业机构暂停其处方权。培训结束经考核合格后恢复其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其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注销注册,予以公告,并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要创新监督检查方法,积极实施“双随机”、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加大监督执法力度,落实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监管职责。建立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电子档案,与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和医师定期考核系统、诚信系统实现实时对接。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医师协会和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执行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由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师、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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